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二、对规章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的称谓作出修改
116.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修改为“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
117.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将“各县农业局”修改为“各区县农委”;
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县植保植检站”、“(县)植保植检站”分别修改为“区县植保植检站”、“(区县)植保植检站”;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检疫机构”修改为“区县检疫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委”;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市农业局制定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农牧渔业部”修改为“农业部”;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
118.将《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对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19.将《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20.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21.删除《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专利管理局”修改为“市知识产权局”。
122.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农委”。
123.将《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24.将《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125.将《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在第三款中的“规划”之前增加“安全生产”,删除“市政”和“县、乡(镇)”;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二条中的“奉贤县”修改为“奉贤区”。
126.将《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7.将《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体改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128.将《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9.将《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130.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二款中的“市商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三款中的“商业”修改为“经济”。
131.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删除第二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的“市无委办”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
132.将《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33.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修改为“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34.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附件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附件第三条,原附件第四条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作为附件第三条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将附件第三条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三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将附件第十四条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五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35.将《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信息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
136.将《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将“崇明县规划局”修改为“崇明县规划土地局”;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外资主管”修改为“商务管理”。将第(五)项和第(六)项予以合并,修改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将第(七)项和第(八)项予以合并,修改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137.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38.将《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139.将《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航油管线保护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修改为“房屋”;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0.将《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1.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港管处”修改为“码头管理中心”;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42.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删除第二款中的“陆上”;
将第五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陆管处”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143.将《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144.将《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七十七条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和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九条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145.将《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
146.将《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劳动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监部门”。
147.将《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技监局”修改为“市质量技监局”。
148.将《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149.将《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五条中的“及其所属监察队伍”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150.将《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环卫”;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1.将《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2.将《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53.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54.将《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
155.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用地中心)”,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用地中心”;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土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6.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57.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158.将《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9.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住宅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国土、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60.将《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房屋管理部门”;
162.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 “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3.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修改为“土地”;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4.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卫”修改为“绿化市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九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第四十二条中“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5.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6.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7.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68.将《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169.将《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交通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17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护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
删除第九条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71.将《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7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第三条中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3.将《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4.将《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港口”;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175.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6.将《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77.将《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将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经济”,将“房地资源”修改为“房屋”。
178.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房地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79.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供水管理处”。
180.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建档案馆”修改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
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1.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2.删除《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水利”;
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排水处可以”修改为“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183.将《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
184.将《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给水处”修改为“供水处”;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
将第九条中的“给水处”修改为“水务局”。
185.将《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将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排水公司”修改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186.将《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堤防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会同市市政局”;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删除“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187.将《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金山县”修改为“金山区”。
188.将《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授权、委托处罚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89.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相对集中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0.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地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1.将《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92.将《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193.将《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194.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授权、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