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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与能力评估办法》的通知[沪建交(2013)230号]
 发布时间:2013-05-03 浏览:8935
  •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与能力评估办法》已经委2012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与能力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检测能力评估论证工作,提高检测机构为建设工程质量提供技术保障的实际能力,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程》(DG/TJ08-2042,以下简称“检测管理规程”)等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检测协会),具体实施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和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以下简称“现场核实”)是指对申请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的现场检查核实。 
     
      本办法所称检测能力评估论证是指对申请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能力的评估论证。 
     
     
    第二章  现场核实内容 
     
      第四条  现场核实应当对检测工作质量保障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检测环境条件控制、仪器设备配置和运行状况、检测人员实际操控能力、检测工作的符合性、检测信息系统应用等六个方面进行检查。 
     
      第五条  检测工作质量保障体系运行有效性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具备覆盖申请资质项目的完整、有效的质量保障体系文件; 
     
      (二) 正常开展质量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过程记录; 
     
      (三) 根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变化及时修订相关体系文件; 
     
      (四) 各类质量文件执行正常; 
     
      (五) 按《检测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做好检测档案的归档管理。 
     
      第六条  检测环境条件控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符合《检测管理规程》中对“实验室设施环境”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检测环境条件的要求; 
     
      (二) 具备对检测环境条件的实际调控能力,以及对实验条件突发变化时的应变能力; 
     
      (三) 建立实验室环境设施的防火、防化、防爆、防污染、防辐射等安全保障体系,以及工程检测现场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条  仪器设备配置和运行状况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具备相应检测项目技术标准中所需的所有主控设备和配套设备、配件等,并且满足相应精度和规格要求(见附件一); 
     
      (二) 符合相应计量法规对仪器设备检定和校准的要求,并且满足《检测管理规程》中对“测量设备”的管理规定,保证量值溯源; 
     
      (三) 具备判定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报告有效性和适用范围的能力; 
     
      (四) 建立完善的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的使用和管理控制程序; 
     
      (五) 专人专岗持续有效地对实验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 每套仪器设备在日常检测工作中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第八条  检测人员实际操控能力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检测机构中从事相应项目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当是经市检测协会考核合格的、取得有效证书的本单位在职人员。 
     
      (二) 检测人员中应按照资质条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个检测项目岗位应设置对口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具备必要的保障人数(见附件二); 
     
      (三) 配置符合《检测管理规程》中对“人员要求及岗位职责”要求的各类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岗位应由经过管理岗位统一考核合格的、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 检测人员在每个对应项目岗位上应当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及对相应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执行能力,并且在各自岗位上各司其职、规范操作。 
     
      第九条  检测工作的符合性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应当具备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 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 申请的检测项目能力符合本市组织的检测能力比对试验结果的要求; 
     
      (四) 现场的检测合同、样品委托与收取、内部流转单、检测计划与方案、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检测资料及资料中反映的信息应当完整,检测结果可以追溯; 
     
      (五) 严格执行有效技术标准,规范运用检测方法,准确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条  检测信息系统应用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 按照《检测管理规程》中的有关要求建立计算机局域网,并纳入本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 
     
      (二) 满足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的条件; 
     
      (三) 具有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并出具统一的防伪检测报告的过程控制措施; 
     
      (四) 能够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检测合同登记,以及录入唯一性识别标识中的检测样品信息,并且确保检测数据及时上传。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进行资质增项、资质延期以及迁址等,应当经过市检测协会的现场核实。 
     
     
    第三章  现场核实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检测资质受理部门向市检测协会发出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通知,市检测协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市检测协会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核实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的诚信记录及技术证书等信息,以确定证书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对提交资料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市检测协会组织由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和评审人员组成的现场核实评审组,提前2天通知被核实检测机构,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五条  评审组现场核实的工作流程: 
     
      (一) 评审组长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填写核实记录、完成现场评审报告; 
     
      (二) 按照规定全面考核申请机构的实际操作和控制能力,以及实施效果的符合性和持续能力; 
     
      (三) 检测能力评审覆盖所有检测项目及参数,现场考核按检测工作程序实际操作检测项目,数量不少于申报项目或参数的80%; 
     
      (四) 现场评审过程中,申请机构不符合要求时,评审组长负责开具不符合项报告,并经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现场核实工作完成后,市检测协会根据评审资料负责完成现场核实报告,并报检测资质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现场核实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3个月内不再受理资质申请。 
     
     
    第四章  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第十八条  市检测协会应当及时制定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检测项目的应用技术指南。 
     
      第十九条  申请检测能力评估论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指南要求向市检测协会提交申请资料。市检测协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能力评估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检测能力评估论证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两方面内容。 
     
      资料审核应当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人员、设备、技术保证、技术能力证明等资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核。 
     
      现场核实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应要求外,还应当进行现场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  检测能力评估论证工作完成后,市检测协会根据评估资料负责完成检测能力评估论证结果报告,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评估证书;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3个月内不再接受同项目申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交通委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检测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明确相关工作纪律和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对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检测能力评估论证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加强对市检测协会关于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和检测能力评估论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