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5月09日 星期四 甲辰(龙)年四月初二 | 联系我们

加入协会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各地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住建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黑建规范(2018)14号
 发布时间:2018-09-12 浏览:2733
  • 各市(地)住建局(建委)、城管局,省农垦总局住建局、省森工总局住建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
        为有效防治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加强对扬尘治理的综合管控,现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10日
     
     附件: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和《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GB/T50905-2014)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空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等具有相应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扬尘防治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对施工扬尘防治负总责,将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
       (二)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手续;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闲置3个月以下的,应当进行防尘覆盖。
       第六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防治措施,建立扬尘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检查。
        (二)建立扬尘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扬尘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四)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下列部位或者施工阶段应当采取喷雾、喷淋或者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挡。
       (三)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
       (四)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围。
       (五)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
       (六)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预拌干混砂浆施工。
       (七)场内装卸、搬移物料。
        (八)其他产生扬尘的部位或者施工阶段。
        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应当分布均匀,喷雾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期间遇干燥天气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市政道路铣刨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冲洗抑尘;拆除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九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围挡应当采用彩钢板、砌体等硬质材料搭设,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场地、周边道路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等地面应当硬底化,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三)施工现场驶出运送渣土车辆的渣土高度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且货箱顶部位应当全覆盖。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区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
       (一)房屋市政工程外脚手架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
      (二)建筑土方开挖后应当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分类堆放,严密覆盖,宜在施工工地内设置封闭式垃圾站,严禁高空抛洒。
      (四)水泥、石灰粉、砂石、建筑土方等细散颗粒材料和易扬尘材料应当集中堆放并有覆盖措施。
      (五)施工现场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应当采用硬质材料对搅拌设备操作间进行全封闭。
      (六)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禁止进行土石方爆破施工或者回填土作业。
       (七)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预案要求,响应应急预案。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组织扬尘防治专项检查,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
        第十四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动态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施工扬尘投诉举报和信息公开制度,设立施工扬尘投诉举报渠道,完善重点督办和跟踪处理制度,对扬尘防治不力的责任单位、及其跟踪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时,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情况纳入评审保证项条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罚:
       (一)未落实扬尘防治专项费用的。
       (二)未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18]4号)规定,进行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施工扬尘防治纳入监理范围,或者未跟踪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由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扬尘防治制度、公示制度的。
      (二)未配备相关管理人员的。
      (三)未编制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或者未将扬尘防治费用专项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或者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的。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或者措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四)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五)施工现场驶出运送渣土车辆的渣土高度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且货箱顶部位没有全覆盖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城市环境受到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工程所在地职能部门应按照《黑龙江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黑建规范〔2017〕9号)规定,将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