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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 鲁建建管字(2018)11号
 发布时间:2018-09-10 浏览:2726
  •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城管局(执法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发展改革委,济南市、莱芜市城乡交通运输委、林业和城乡绿化局、城乡水务局,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相关保险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缓解建筑业企业资金压力,减轻企业负担,完善建设工程保险制度,推动建筑业改革发展,现就在全省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以下简称“投标保证保险”)是指保险机构针对工程项目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履行投标阶段(至订立合同为止)法定义务的保险。本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投标人,被保险人为招标人。投标保证保险由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出具保险保函,保险保函与保证金具备同等效力。
        二、在我省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时,投标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函、银行保函等任一形式作为投标保证,任何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使用。招标人要求提供投标保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函、银行保函等任一形式作为投标保证。
        三、投标人可以按项目购买投标保证保险,也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与保险机构协商后按年度一次性购买。投标人支付的保险费必须由本单位基本账户支付。
        四、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保险保函后,投标人不履行投标阶段法定义务的,由保险机构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保险机构在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时,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由于投标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追偿。
        五、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向投标人偿还投标保证保险费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投标人按年度一次性购买投标保证保险的,招标人应参照按项目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费偿还。
        六、保险机构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市域内设有服务机构,且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机构开展投标保证的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保险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试行期间,各保险机构不宜以联合体形式开展投标保证保险业务。
        七、保险机构应通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http://221.214.94.41:81/xyzj/)”“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东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sdggzyjy.gov.cn)”,将保险机构单位信息、保险合同条款(范本)、保单(范本)、保函(范本)等向社会主动公开。
        八、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激励约束作用,建立费率浮动机制。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费率,在总体费率水平上体现保证保险的优势,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
        九、鼓励保险机构深化投标保证保险的市场调研、产品研发、承保理赔、风控流程的制定以及险种的推广运行,为探索完善农民工工资、合同履约、工程质量、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积累经验。
        十、招标人拒绝或限制投标人采用保险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及时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保险监管部门不得指定从事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十二、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愿投保”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投标保证保险代替投标保证金,引导企业与保险机构加强联系合作。对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险保函的,要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发现或接举报核实招标人拒绝或限制投标人自主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综合管理,指导其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并积极引导保险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十三、本意见自2018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