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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便函〔2019〕880号
 发布时间:2019-08-05 浏览:4904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帽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市监质监〔2019〕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环节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帽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抓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切实落实企业管理主体责任和属地行业部门监管责任。
      二、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办法(试行)》(京建法〔2019〕9号)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购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施工措施和市场价格测算确定,且不得低于按京建法〔2019〕9号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费率)计算的金额,不得作为让利因素。要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使用费用。
      三、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应当参照京建法〔2019〕9号文件规定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结算方法等。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四、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落实对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责任,对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等进行有效管理。工程项目建筑工人或管理人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由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配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费逐级发放,监督费用的使用。施工单位向建筑工人或管理人员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得收取费用,或从工资、奖金等待遇中扣除。
      由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配备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核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是否具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使用。
      五、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建立统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合格供方制度,严格准入清出标准,实施定期动态更新。企业的下属企业、所管项目、项目分包单位可在合格供方名录中选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安全帽购买、验收、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2019年6月1日前签订分包合同并已明确上述责任由分包单位自行负责的除外。
      七、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环节的执法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检查中发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要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帽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帽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市监质监〔201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委、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应急管理厅(局):
      安全帽、安全带及防护绝缘鞋、防护手套、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维护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的重要防线,是守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进入企业,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源头防范、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在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管,确保劳动者人身安全和企业生产安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生产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管。
      1. 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力度,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通过建立完善原料进厂查验、过程质量控制、成品出厂检验以及产品质量追溯等制度,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与义务,提高质量保障能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 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状况,统筹做好生产和流通领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监督抽查。要以建材市场、批发零售市场、工地周边、城乡结合部劳保商店以及电商平台等为重点场所,以防护性能等涉及安全的指标为重点项目,加大对流通领域的监督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重,扩大抽查范围。对抽查不合格的生产、销售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3. 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制假“黑窝点”,要报请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要依法查处。要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法定责任,规范网络交易行为。
      (二)加强使用环节监督管理。
      1. 加强采购进场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相关工矿企业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采购持有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要求使用单位严格控制进场验收程序,建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收货验收制度,并留存生产企业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禁止质量不合格、资料不齐全或假冒伪劣产品进入现场。
      2. 加强现场使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督促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验货、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及时形成管理档案;对存有疑义或发现与检测报告不符的,要将该批产品退出现场,重新购置质量达标的产品并进行见证取样送检。要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责任,鼓励实行统一采购配发的管理制度。
      3. 加强日常检查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督促使用单位切实加强对作业现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形成检查台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及破损的劳动防护用品要及时处理更换;对到报废期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立即进行报废处理;已损坏的,不得擅自修补使用。
      (三)构建监管长效机制。
      1. 实施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各级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要加强安全信用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情况作为招投标、资质资格、施工许可等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要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2. 实施质量安全手册制度。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现场安全管理能力。
      3. 加强劳动防护知识普及。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普及劳动防护知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4. 加强质量监管信息联动。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辖区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的信息联动,鼓励使用单位及个人积极反馈质量问题,及时获取不合格产品及生产销售企业的相关情况。对不在本辖区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通报。要建立不合格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信息公示制度,为企业购买产品提供信息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以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部署、明确责任,层层督促落实。
      (二)强化督促检查。各级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对问题突出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进行约谈,并公开曝光。
      (三)加强部门联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问题线索,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线索倒查市场流通和生产环节,努力从源头消除问题和隐患。
      (四)严格追责问责。对未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给作业人员带来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2019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