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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 鲁建质安字〔2020〕7号
 发布时间:2020-03-06 浏览:2198
  •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城管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相关保险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品质指导意见的函》(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发展建设工程保险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推动建筑业改革发展,现就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机构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修义务的保险。本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承包人,被保险人为发包人。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提交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视同已经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承包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保险、银行保函任一形式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使用。工程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采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任一形式作为工程质量保证。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应等于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且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保证期限应与缺陷责任期一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不履行缺陷维修义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保险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充分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发包人按要求提供的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先行履行赔付义务。
      五、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熟悉工程建设领域情况,具备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保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业务业绩。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设有分支机构,自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保证的保险条款应当依法依规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保险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试行期间,各保险机构不宜以联合体形式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业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不得指定从事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六、保险机构应通过"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HTTP://221.214.94.41:81/xyzj/)",将保险机构单位信息、保险合同条款(范本)、保单(范本)等向社会主动公开。
      七、充分发挥保险对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的市场化机构作用。建立费率浮动机制,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和工程施工质量状况等,实施差别化费率。鼓励保险机构组织或委托专业力量对工程施工过程跟踪开展质量状况评估,为确定差别化费率提供依据支撑,强化事前风险防范。
      八、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建设保险市场调研,做好险种研发和推广,优化承保理赔、风险控制流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业务水平。 
      九、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愿投保"原则,积极引导推进建筑企业采用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代替现金保证工作,及时查处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等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发现或接举报核实发包人拒绝或限制承包人自主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积极引导保险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及时查处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十、本通知自2020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本意见印发前,已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的地区,可按本地试点方案执行。
      各市在试行期间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联系。各市住建部门牵头汇总推进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首次上报同时确定一名联系人。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