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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加强招标人主体责任健全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的通知 沪建建管〔2020〕434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浏览:2855
  • 各区建设管理(交通)委,市招标投标办,其他有关单位: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公平、公正、高效地处理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现将加强招标人主体责任,健全和完善投诉处理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提出相关请求和主张的行为。
      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非利害关系人举报违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实名举报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信访要求进行答复。
      二、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和投诉的,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事项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二)对其他事项的投诉,可以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对其他事项的投诉,未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在投诉受理前,可以责令招标人核查。招标人核查的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时限。
      三、招标人收到异议和责令核查事项后,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核查,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书面答复应当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作出。对责令核查事项的答复应抄送招投标监管部门。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经核查认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在与可能中标的投标人就补偿相应投标成本损失达成一致并补偿后,可以选择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均不得参加投标。因其他情形而进行的重新招标,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对招标人书面答复不服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该招标项目监管的招投标监管部门提出投诉。
      四、投诉受理后,招标人应当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异议和责令核查事项的核查情况、答复情况的书面说明。异议和责令核查事项涉及串通投标的,招标人还应提交未参与围标串标的书面承诺。书面说明和承诺应当经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投诉处理过程,招标人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询问,配合调查。
      五、涉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本人违法行为的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供招标人或其他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经查实的,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串通投标涉案投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提供其他招投标当事人以下违法行为的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并经查实的,其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但涉案投标人组织串通投标或者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除外: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透漏、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情况和资料,收受投标人好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透露评标相关情况,或者收受投标人好处。
      六、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本人违法行为、他人违法行为经查实的,在向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时,招投标监管部门可以为其出具积极整改的相关证明。
      七、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经查实后,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联〔2018〕8 号)认定为建筑市场B级不良信用信息。
      八、投诉受理后,招投标监管部门发现招标人对收到的异议和责令核查事项核查不客观、不公正的,将有关情况抄送招标人同级或其上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察组织。
      九、串通投标和招标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招投标监管部门与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实现共享,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招标人及其上级的党组织。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上级单位负责人未尽责履职的,相关部门还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招标人组织的招标项目多次发生投诉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可将有关投诉情况抄送招标人上级纪检监察组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在后续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大监督力度。
      十一、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有关人员有违纪、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将有关情况移送相应的纪检组织、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十二、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